发布时间:2020-06-24打印文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行业科技创新,加快建设交通强国,依据《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国办发〔2018〕17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行业数据资源开放共享的实施意见》(交办科技〔2016〕11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数据定义】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科学数据(以下简称科学数据)主要指在交通运输工程技术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不包括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等管理工作取得的数据。
第三条 【适用范围】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其他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形成的科学数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管理原则】科学数据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创新管理机制,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约束要求】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指导管理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或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四)统筹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按照国家和部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科学数据管理工作的评价考核。
第七条 【管理单位职责】部属单位、高校是科学数据的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部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六)配合做好评价考核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行业科学数据中心职责】交通运输行业科学数据中心(以下简称行业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部委托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管理单位建设,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二)负责科学数据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三)保障科学数据安全和科学数据提供者的权益,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四)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五)开展有关业务培训。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九条 【采集要求】管理单位和行业科学数据中心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管理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十条 【汇交要求】行业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入部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并开展科学数据中心汇交工作。
第十一条 【汇交要求】管理单位将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课题所形成的科学数据,汇交到行业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相关科学数据中心应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二条 【利用科学数据发表论文要求】管理单位应逐步建立国内外学术论文发表前数据汇交机制。鼓励论文作者在国内外学术期刊正式发表论文前将所用科学数据汇交到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投资形成科学数据的汇交要求】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科学数据中心汇交。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的汇交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存制度】管理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十五条 【共享原则】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管理单位和行业科学数据中心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部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共享要求】管理单位和行业科学数据中心针对不同类型的科学数据遭篡改、破坏、泄露或非法利用后可能带来的潜在影响,按照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开放共享三类进行分级分类管理,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大型仪器设备共享要求】公益科研设施仪器、公共实验设施和专用研究设施产生的科学数据应规范管理并及时开放共享。用户在使用科研设施仪器产生的科学数据,可在确保用户权益的基础上,通过协议的方式开展科学数据的收集和保存等工作。
第十八条 【利用要求】管理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管理单位、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十九条 【产权要求】科学数据使用者应恪守学术道德,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条 【权属管理】科学数据提供者享有数据的优先使用权。他人申请使用数据的,经科学数据提供者书面同意后,行业科学数据中心方可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创办期刊开展数据共享】鼓励有条件的管理单位创办数据论文期刊,为科研人员发表数据论文,拓展科学数据国内开放渠道,提高科学数据的影响力提高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费原则】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管理单位和行业科学数据中心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保密要求】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四条 【保密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管理单位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部批准。经批准后,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五条 【数据安全保护】管理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细化科学数据利用流程及安全审查制度,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网络安全措施】管理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和部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七条 【备灾机制】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确保科学数据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章 评价考核、激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评价考核】部适时组织开展科学数据管理执行情况评价考核,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评价考核结果。对于使用效率高、开放效果显著、评价考核结果好的管理单位和行业科学数据中心,部将以适当方式通报表扬,并在项目推荐、平台申报等方面予以支持。对于评价考核结果较差的管理单位,部将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放共享】管理单位间可通过建立联盟等合作形式,开展跨地区、跨领域的科学数据开放共享,促进学科交叉融合,提升协同创新能力。
第三十条 【人才激励机制】管理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对于开展科学数据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增值服务绩效明显的;积极推动科学数据汇交、出版和传播,社会效益较大的;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的科学数据,共享价值较高的相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参与共建】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共建科学数据中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落实要求】管理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或修订相关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铁路、民航、邮政领域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落实要求】部组织认定的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的科学数据管理参照部和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法解释】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期限】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